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要求,进一步规范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对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我部制定了《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23年2月21日
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推进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建设,发挥标准对文化和旅游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文化和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文化和旅游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
(三)适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律和行业需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坚守行业安全生产底线;
(四)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充分体现利益相关方的诉求;
(五)充分体现科学性、规范性、协调性和时效性。
第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标准相关研究,以科技创新提升标准水平,推动文化和旅游标准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在协商一致、协同推进的基础上推动区域性标准相关工作,在制定法规和政策文件时积极应用标准。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强化标准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业务交流,充分发挥标准专家的作用,推动科研人员标准化能力提升。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国文化和旅游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科技教育司(以下简称“科技教育司”)归口管理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划,拟定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推动文化和旅游标准体系建设;
(二)对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业务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依据职责指导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申请立项、报批等工作,组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国家标准复审;
(四)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立项、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和复审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参与、协调文化和旅游标准国际化工作;
(七)统筹协调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和跨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依据职责推进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工作;
(九)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研究、培训等;
(十)归口管理其他文化和旅游标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业务司局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提出本司局尊龙官方平台的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需求和计划项目建议,推动相关标准起草;
(三)开展本司局制修订相关标准的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协同科技教育司对相关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配合做好本司局业务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咨询答复。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专业领域标准需求,对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提出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三)组织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审查等工作;
(四)受标准发布部门委托,承担归口标准的协调沟通及咨询答复;
(五)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和标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六)根据工作需要参与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工作;
(七)履行技术委员会业务相关重要事项报告程序;
(八)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对文化和旅游行业范围内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文化和旅游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管理按照《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执行。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文化和旅游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是文化和旅游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需求组织制定的公益类标准。
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应当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协调。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不应当制定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原则上应当有明确的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
(一)科技教育司每年公开征集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经立项评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下达行业标准计划。计划下达后应当按照确定的项目名称、期限等执行,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须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备案后执行。
(二)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范的格式、体例和相关要求起草标准文本,起草单位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三)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征求意见完成后,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形成报批材料。未通过审查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并再次提交审查;或者根据审查结论,通过技术委员会提出调整或者终止项目计划的建议,报科技教育司审核。
(四)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经审核后,由科技教育司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报文化和旅游部批准发布,按程序编号、出版。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年份号组成。文化行业标准代号为wh,旅游行业标准代号为lb。
(五)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发布后按照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地方标准的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涉及文化和旅游行业的特殊技术要求,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提出或参与制定文化和旅游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的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执行。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团体标准进行规范和引导,促进团体标准优质发展。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文化和旅游相关企业可以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旅游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在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个别技术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修改单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文化和旅游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给予起草单位适当经费支持。起草单位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相关经费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制定经费管理可以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标准制定单位可以委托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相关技术委员会应当开展标准宣传,做好标准解读。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宣传和业务交流。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是标准实施的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标准实施,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开展评定、评价等方式推动标准应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标准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文化和旅游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技术委员会适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标准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组织开展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支持下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文化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对技术水平高、创新性强、效益明显的标准,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标准化或者科技成果等方面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旅办发〔2009〕149号)、《文化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科技函〔2011〕38号)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旅办发〔2016〕274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革命文物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成就,展现近现代以来中国人民争取中华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光荣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实物遗存。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下列革命文物应当依法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遗物;
(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和代表性实物,经批准设立的烈士陵园、纪念馆、陈列馆、纪念碑;
(三)重要著作、手稿、报刊、音像、文件、宣传品等档案和文献资料;
(四)其他重要实物遗存。
第五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革命传统和革命文化,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六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政治属性和历史属性相统一,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树立正确党史观、大历史观,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引导人民知史爱党、知史爱国,不断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革命文物的保护传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承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承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宣传、档案、党史和地方志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在本辖区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健全完善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选用、激励、评价等机制,培养复合型人才,全面提升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保护革命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文物的义务,有权对损毁、破坏、侵占、丑化、歪曲、亵渎革命文物等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开展公益宣传,对损害革命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提供专业尊龙凯时网址的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发展云展览、云教育,积极实施革命文物云建设工程,推进革命文物数字资源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革命文物定期排查制度,制定革命文物征集计划,加强对革命文物和革命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纳入保护范畴,做好革命文物的认定、定级、建账、建档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负责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已建成的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的报批手续、保护状况、权属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认定工作。认定革命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宣传、档案、党史和地方志等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根据革命史实和文物价值作出书面决定。
非国有革命文物的认定,应当听取其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认定为革命文物的,组织认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档案和数据库,对革命文物信息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实现革命文物信息数据资源的系统保存、科学研究和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国家公布的革命文物名录由自治区统一组织推荐,其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有损毁、灭失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从名录中撤销。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二十二条 革命文物分为可移动革命文物和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实行分级保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文物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其中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盟市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按照下列产权归属情况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权属不明确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排查安全隐患;
(二)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革命文物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工作;
(三)做好革命文物本体及其保护标志的日常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险情,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性保护措施;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宣传教育、监督检查、修缮修复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提供尊龙凯时网址的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濒危或者发生重大险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和尊龙凯时网址的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租赁、代管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修缮,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请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请所登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含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标志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开荒、采土、采砂、采伐;
(三)生产、使用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五)刻划、涂污革命文物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六)损坏革命文物保护设施,损毁、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文物保护标志;
(七)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与革命文物无关的广告设施;
(八)着装不当、言行举止不文明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九)开展与革命文物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性、娱乐性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全国重点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自治区级、盟市级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坚持简朴节约,与革命文物的主题、定位、规模以及历史风貌相符合,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实施原址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根据级别报请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不得迁移,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分级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改建、扩建纪念设施应当以旧址、史实为基础,在展陈内容、时间上不得随意扩展和拉长。
对已不存在的故居、旧址,原则上不得重新建设;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纪念设施,原则上只能有一处,不得重复申报;对在世人员,不得建设相关纪念设施。
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更改名称、加挂牌子、移址迁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禁止假借博物馆、党史馆、展览馆、陈列馆、资料馆等名义规避申报程序,自行新建、改建、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
第三十四条 馆藏革命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原状,不得对馆藏革命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收藏革命文物的单位及时抢救修复濒危可移动革命文物,改善藏品保管环境和陈列展览条件,加强可移动革命文物的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革命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革命文物,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革命文物,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七条 革命文物传承利用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坚定历史自信,增强历史主动,弘扬革命文化,坚持守正创新,全面展现中国共产党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全面展现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革命文物的研究,深入挖掘革命文物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讲好中国故事、中国共产党故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故事,讲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故事,发挥革命文物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思想道德、优秀传统、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日常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到旧址、遗址、纪念场所等进行现场教学、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的传承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红色旅游项目展示服务设施的内容和规模,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促进红色旅游发展。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出革命文物题材的舞台艺术、电影、广播、电视、美术、音乐作品以及群众文艺、网络文艺作品,以优秀的文艺作品讲好革命文物故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文物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红色教育培训机构在革命文化和革命精神教育课程中,应当运用革命文物开展学习培训、现场教学和志愿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等相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加强革命文物以及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和研究,通过现场展示、网上展馆、网络直播等多种形式推出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具有时代特色的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革命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四十四条 宣传、文物、党史和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内容和讲解词进行审查和管理,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四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革命文物宣传教育、研讨交流以及创意产品研发,编纂、出版、制作革命文物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等,推进革命文物的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展与革命文物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性、娱乐性活动的;
(二)损坏革命文物保护设施或者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与革命文物无关的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未按照规定报批或者未调查核实、违反规定审批的;
(二)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内容和讲解词未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更改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名称、加挂牌子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提高演出经纪人员规范化管理水平,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部制定了《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2年9月16日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要求,结合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申领、变更、补发和注销等适用本规定。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是通过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具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制定资格证样式和证书编号规则,统一制作、颁发和管理资格证。
第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办理资格证的申领、变更、补发和注销等业务。
第五条 申请人初次申领资格证时,个人信息与报考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变更事项办理。
第六条 演出经纪人员身份信息、从业单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后3个月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演出经纪人员申请变更身份信息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户口本变更页复印件、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变更从业单位的,应当提交所申请变更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遗失的,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提交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公示满30日方可申请补发资格证。遗失声明应当载明证件类型、演出经纪人员姓名、证件编号等。
第十条 申请人证件毁损影响使用的,可将原件寄回,申请更换新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法办理资格证注销手续:
(一)演出经纪人员提出注销申请;
(二)演出经纪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撤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申请注销资格证的,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提交申请。其他应当注销资格证的情形,根据情况核实后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的资格证申领、变更、补发和注销等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并妥善保管资格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和故意毁损。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提升演出经纪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部制定了《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2年9月16日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
演出经纪人员是促进演出市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人才支撑,建立与资格考试相配套的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是持续提升演出经纪人员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不断适应演出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为全面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要求,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以提高演出经纪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为核心,坚持分类指导、统筹推进、按需施教,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持续规范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二)工作目标。演出经纪人员每年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完成不少于20个学时的在线继续教育,每学时不少于45分钟,推动演出经纪人员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知识结构,切实提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为推动演出市场健康繁荣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化组织管理,压实工作责任
(三)明确部门责任分工。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制定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建立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档案,承担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组织管理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出具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四)鼓励社会广泛参与。鼓励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自愿、公开、透明的前提下,面向演出经纪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并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出具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鼓励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公益性继续教育。
(五)压实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为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对本单位演出经纪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三、丰富教育内容,做好记录应用
(六)明确继续教育内容。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素养、法律法规基础、演出市场政策、演出经纪实务等,继续教育可根据需要采取线上线下多种形式。
(七)建立学时记录制度。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时记录制度,记录演出经纪人员参加各类继续教育情况。每年为一个记录周期,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八)做好学时记录上传。演出经纪人员参加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用人单位组织的其他继续教育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填写继续教育记录,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四、强化继续教育监管,推进工作落实
(九)健全工作机制。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工作机制。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用人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十)严肃工作纪律。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不得有其他违反继续教育制度的情形。如发现上述情形,文化和旅游部将取消其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十一)加强成果应用。鼓励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对演出经纪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奖励优秀、表彰先进等的重要参考。鼓励用人单位建立本单位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文艺院团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国有文艺院团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0〕24号)精神,充分激发国有文艺院团生机活力,不断提升国有文艺院团创演质量、管理水平、服务效能,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分类推进国有文艺院团改革
(一)明确国有文艺院团功能定位。国有文艺院团是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中坚力量,是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的重要力量。自治区直属院团要充分发挥“龙头”作用,深入挖掘自治区特色资源,积极承担自治区重大主题性创作演出任务,切实加强对盟市、旗县级院团的业务指导,努力成为全区舞台艺术创作生产的引领者、推动者。盟市属院团要根据自身艺术表演特点,完善创作和演出机制,做强区域优势艺术门类,加强对本地区基层文艺院团的业务指导和队伍培训,更好满足当地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旗县(市、区)属院团要充分发挥基层宣传文化阵地作用,切实履行政策宣传、服务基层、惠民演出、艺术普及等职能。
(二)提升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国有文艺院团的公共服务能力。深化事业单位性质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完善财政、人事、收入分配等各项政策,着力破除制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入实施《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建立健全乌兰牧骑考核评估管理机制,加强分类指导,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充分激发乌兰牧骑活力和创造创新能力。整合面向基层提供文化服务的各类资源,以“乌兰牧骑 ”带动区直、盟市、旗县(市、区)三级国有文艺院团,通过组织“文艺轻骑兵”小分队等形式,为基层群众提供文艺演出、理论宣讲、政策咨询、科技培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等综合服务,推动形成具有内蒙古特色的三级国有文艺院团公共服务体系。
(三)推进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加强对转企改制院团的政策保障,稳妥处置转企改制院团所涉土地、房屋等资产,妥善安置原事业编制人员,按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基本待遇,支持转企改制院团通过收入分配改革、建立企业年金、加发补贴等方式妥善解决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支持转企改制院团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实行全员聘用制,依法同演职员签订劳动合同。支持转企改制院团名家名角到艺术院校、艺术研究院(所)兼职或任职。支持转企改制院团扩展农村牧区演艺市场。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转企改制院团开展公共文化服务。转企改制院团取得的公益性演出收入可以发放人员劳务费。对划入其他文化机构且已撤销建制的旗县(市、区)属院团,符合条件的可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完善转企改制院团法人治理结构,引入现代企业管理机制。
(四)扶持演艺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强化演艺企业内部运行机制和经营管理创新,加快形成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鼓励各类资本依法以投资、控股、参股、并购、重组、项目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股份制改造和演艺经营。完善演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制度,引导演艺企业坚持正确创作导向,以更多优秀作品传递真善美。培养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演艺企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演艺企业上市融资。
二、激发国有文艺院团内生动力
(五)健全完善演出激励机制。推进国有文艺院团全员绩效考核,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在工资总量范围内向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业绩的人才倾斜、向一线演员倾斜、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根据演出数量、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国有文艺院团绩效工资总量,单位内部分配时可根据需要设立创作、演出、高层次人才补助等工资项目。允许国有文艺院团试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分配方式。改革国有文艺院团职称聘用制度,合理设置高级职称岗位,有条件的院团实行艺衔制和角色制管理,将艺衔等级与演职员绩效工资挂钩。加大对杂技、舞蹈、管乐、戏曲等特殊岗位演员的保障力度,国有文艺院团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鼓励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建立特殊岗位演员培训制度,支持其转岗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艺术教育、艺术编(指)导、艺术普及培训等工作。
(六)健全完善内部决策机制。国有文艺院团党组织要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在舞台艺术作品内容等方面强化把关。制定国有文艺院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完善重大主题创作项目立项、团队确定、经费支持机制。指导国有文艺院团建立健全艺术委员会制度,探索实行重大主题创作项目制,建立重大主题剧目创作审查机制,保证创作质量。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强化民主管理。鼓励国有文艺院团吸纳重要演职员代表参与经营管理决策。
(七)健全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将国有文艺院团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宣传文化系统人才队伍建设统一规划,纳入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覆盖范围。实施本土文艺人才培养计划,大力培育舞台艺术领域领军人才,大力培养编剧、作曲、导演、演员、灯光、舞美、剧务、舞台监督等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大力扶持培养旗县(市、区)属院团创作人才。指导国有文艺院团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和培训制度,为演职员提供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推动国有文艺院团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展人才联合培养,支持有条件的国有文艺院团开办艺术培训学校。推进优秀人才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三、建立健全扶持优秀剧本创作的长效机制
(八)坚持正确创作导向。贯彻党的文艺方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大力制作推出遵循艺术规律、符合舞台艺术特点的优秀作品,更好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深入挖掘中华文化底蕴,加强现实题材、爱国主义题材、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青少年题材、军事题材等剧本创作。加强优秀传统经典剧本传承创新,围绕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时代主题,持续推出有筋骨、有道德、有温度的精品力作。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民族团结主题文艺作品创作生产能力,推出更多反映民族团结、融合现代文明、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建立健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创作生产机制,开展文艺院团社会效益评价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九)实施优秀剧本孵化工程。支持国有文艺院团加强艺术作品剧本、脚本、台本等基础性创作,提高原创能力。创新文艺项目孵化机制,对优秀剧本和优秀创编人才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国有文艺院团面向全国征集未排演制作的优秀艺术作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剧本创作,支持国有文艺院团购买剧本尊龙官方平台的版权进行舞台排演。
(十)完善艺术创作联动机制。鼓励国有文艺院团探索签约创作、招标创作、跨地跨界联手创作、联合攻关创作等机制。鼓励自治区直属和盟市属院团设立艺术创作中心或创研室、旗县(市、区)属院团设立创作机构。支持有条件的院团建立名家名师创作工作室。加强剧本创作知识产权保护。搭建优秀剧本推介交易平台。
(十一)健全“深入生活·扎根人民”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深入生活·扎根人民”主题实践活动,鼓励引导主创人员深入农村牧区、城乡社区、学校、军营等基层一线体验生活,对连续创作推出优秀作品的主创人员给予奖励和补助,对优秀原创作品予以扶持和资助。鼓励乌兰牧骑队员深入基层蹲点采风,汲取民族民间文化丰富营养,支持乌兰牧骑因地制宜创作推出易于传播、轻便灵活、适合基层演出的剧目,切实把乌兰牧骑建成党的创新理论的“宣讲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的“示范队”、党和国家为民利民惠民政策的“宣传队”、满足人民文化需求和增强人民精神力量的“文艺队”、“我帮你”新时代文明实践的“志愿服务队”、最强党支部建设的“标兵队”。
四、建立健全促进剧目生产表演的有效机制
(十二)增加优秀剧目供给。指导国有文艺院团优化配置剧本、剧目、剧场、人才等要素,构建以演出为中心环节的运营机制。加强对舞台艺术作品选题论证、项目创作、艺术质量等的评估把关。推出优秀剧目经典版、驻场版、巡演版、基层惠民版演出名录,根据不同观演人群需求开展送文艺演出活动。建立多层次演出供给体系,加大优秀剧目政府购买演出力度,支持国有文艺院团开展高质量、高水准、多题材、常态化的专场演出。鼓励有条件的院团探索剧目股份制、项目制等多种灵活方式。
(十三)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戏曲振兴工程。重点扶持民族民间地方戏曲生产表演,做好京剧、二人台、蒙古剧等创排工作,鼓励现实题材、民族题材戏曲创作。深入开展地方戏曲进农村牧区、进校园等活动,实现地方戏曲活态传承。在抓好现代戏创作的基础上,探索尝试新编历史剧和整理改编传统戏,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十四)搭建重点作品全媒体推广平台。构建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演出演播协同共进的运行模式,推动舞台剧目生产和影视剧生产衔接融合,引导媒体与国有文艺院团积极合作,不断提升舞台艺术作品传播力、影响力。实施网络文艺平台建设工程,建设全区剧目孵化运作平台、剧场综合运营平台和演出宣传推广平台,提高演出运营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国有文艺院团网络创作演出和管理机制,推出更多健康优质的网络文艺作品。推进“网上乌兰牧骑”建设,开发乌兰牧骑应用程序(app),实施乌兰牧骑经典作品数字化工程。
(十五)实施精品剧(节)目“走出去”战略。加强与国内重点院线合作,畅通优秀作品推广传播渠道,推动自治区精品剧(节)目走向全国市场。建立中蒙俄舞台艺术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优秀精品剧(节)目国际传播。建立健全对外文化交流审查机制,把好精品剧(节)目“走出去”的导向关、内容关。
五、建立健全布局合理的剧场供应机制
(十六)多渠道保障剧场供应。采取改(扩)建、新建、租赁等方式,科学合理增加剧场和观众座席数。支持社会资本利用商场、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设施建设特色剧场,发展演艺产业。国有剧场等艺术表演场所改造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补充办理用地手续。鼓励党政机关、学校、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各类文体设施免费或优惠提供给国有文艺院团开展公益性演出。鼓励有条件的旗县(市、区)适度建设惠民多功能剧场、小剧场。
(十七)倡导“草原流动剧场”模式。依托社区文化广场、农村牧区小广场小舞台等,持续推广“以天为幕布,以地为舞台”的“草原流动剧场”模式。将“草原流动剧场”演出设施设备及交通工具配备更新纳入公共文化基础设施设备建设更新规划,做好保障工作。
(十八)促进国有文艺院团和剧场深度合作。支持“团场合作”、“以团带场”或“以场带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国有文艺院团驻场演出制度。加快推进内蒙古演出院线建设,探索建立全区院线运营服务平台,建设以剧场为纽带的演艺产业链。
六、强化支持保障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全过程,牢牢把握正确的发展方向。各级党委要切实担负起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及时研究解决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全力推进各项改革任务落实。建立健全党委宣传部门协调指导,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落实,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积极配合的工作机制。突出政治标准,选优配强国有文艺院团党组织书记或指导员,注重吸收德艺双馨、能同文艺工作者打成一片的党员干部进入院团领导班子。国有文艺院团党组织要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
(二十)完善政策保障。各级政府要把国有文艺院团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国有文艺院团营造更好发展环境。落实对符合条件国有文艺院团的支持政策,积极扶持体现较高水准和突出特色的国有文艺院团创作生产,支持其开展剧目创作、人才培养、文献资料抢救保存、公益性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等活动。加强对政策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应急管理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消防救援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
近年来,以“剧本杀”“密室逃脱”为代表的现场组织消费者扮演角色完成任务的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快速发展,在丰富文化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良内容及安全隐患。为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办理登记,履行备案手续
(一)明确经营范围。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剧本娱乐活动”。
(二)实行告知性备案。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将经营场所地址以及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名称、作者、简介、适龄范围等信息,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报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新增剧本脚本,或者剧本脚本的故事背景、剧情等主要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将剧本脚本的上述信息报原备案部门备案。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制定剧本娱乐活动备案指南。
二、坚守底线,规范经营
(三)严格内容管理。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坚持正确导向,使用内容健康、积极向上的剧本脚本,鼓励使用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的剧本脚本;应当建立内容自审制度,对剧本脚本以及表演、场景、道具、服饰等进行内容自审,确保内容合法。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内的剧本娱乐活动不得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五)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应当常态化开展火灾风险自知、自查、自改,提高紧急情况下的组织疏散逃生和初起火灾扑救能力,切实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引导消费者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保障安全运营。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居民楼内、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等地。
(六)强化诚信守法经营。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明码标价、诚实经营,不得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单位加强内容自审和从业人员培训,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三、建立协同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八)明确职责分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内的剧本娱乐活动内容管理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督促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公安机关负责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负责开展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剧本娱乐行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
(九)加强协同监管。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四、设置政策过渡期,引导场所合规经营
(十)开展自查自纠。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为政策过渡期。过渡期内,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根据本通知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完善经营资质,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建立内容自审制度,积极整改并消除消防等安全隐患。各部门应当利用政策过渡期加强政策宣传,用好各级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平台,发挥新闻媒体、行业组织等作用,扩大政策宣传覆盖面和知晓度。
(十一)开展排查摸底。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摸底排查工作,在摸底排查中发现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者未履行适龄提示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应当责令经营单位改正并停止使用有关剧本脚本。各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于2022年8月31日前,将摸底排查情况上报文化和旅游部。
(十二)开展专项检查。过渡期后,各地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日常巡查,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通知要求及时处置。
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各部门职责,切实加强对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督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报告。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首店首发经济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促进服务业提档升级的决策部署,加快引进国内外知名品牌和培育本土品牌,以首店首发经济效应培育新消费增长点,提升特色街区、商圈商业品质,打造消费升级新地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大力发展首店首发经济,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聚焦重点盟市、重点领域,围绕零售餐饮、文体娱乐、生活服务等业态,积极招引国内外具有影响力、代表性的知名品牌和原创品牌开设首店,鼓励区内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经营业态开设全新旗舰店,鼓励承接知名品牌首发等活动,2022年至2023年,力争推动各类品牌首店落户内蒙古不少于100个,以点带面打造集聚化、特色化首店经济圈,发挥商业集聚和辐射作用,为实现自治区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二、加大首店首发经济发展政策扶持力度
本政策措施中的国际品牌应为在中国行政区域(不含港澳台地区)范围内进行登记注册的外资企业尊龙凯时网址的旗下品牌,在国际市场上知名度、美誉度较高,产品服务辐射全球的品牌;本土品牌应为在中国行政区域(含港澳台地区)范围内进行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尊龙凯时网址的旗下品牌,在国内市场上知名度、美誉度较高,产品服务辐射全国的品牌;旗舰店指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且超过本品牌其他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实体店,商品类别涵盖该品牌一级目录下所有类别的实体门店;新品首发活动是由首店品牌方授权、事先向盟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备案的重点宣传推介活动。
(一)支持首店入驻。
1.对国际品牌企业在自治区与引进方签订2年以上入驻协议或自持物业开设独立法人性质(含非法人企业转法人企业)的中国(内地)首店、内蒙古首店、旗舰店,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落户奖励。开设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各类品牌首店,按前述标准的50%予以奖励。
2.对国内品牌企业在自治区与引进方签订2年以上入驻协议或自持物业开设独立法人性质(含非法人企业转法人企业)的内蒙古首店、旗舰店,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落户奖励。开设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各类品牌首店,按前述标准的50%予以奖励。
3.对国际、国内知名品牌企业在自治区新设综合商超类首店装修成本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项目核定实际投资总额分别给予30%、15%资金支持,最高补助不超过300万元、150万元;开设品牌门店类首店装修成本超过100万元的,按照项目核定实际投资总额分别给予20%、10%支持,最高补助不超过20万元、10万元。对同时符合首店新开设奖励和装修补助条件的,按照最高标准予以奖补,不重复享受奖补政策。
4.对成功引进商业品牌首店,并签订2年以上入驻协议的商业综合体和街区运营管理机构(业主或该商业场地实际经营单位),引进国际品牌首店(旗舰店)每个给予10万元补助,引进国内品牌首店(旗舰店)每个给予5万元补助。每年择优选取不超过10家当年引进品牌首店达到一定数量、对促进首店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商业设施运营单位,给予引进企业授牌表扬和宣传推广支持。
5.对新入驻自治区品牌首店租赁房产开设首店且纳入限上法人单位统计的,年营业额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的,予以连续3年租金补助,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按品牌首店企业实际支付租金费用的50%、40%、30%予以补助,3年租金补助累计不超过50万元。对同时符合首店新开设奖励和租房补贴条件的,按照最高标准予以奖补,不重复享受奖补政策。
6.国际、国内知名品牌在自治区开设独立法人性质且依法纳统的各类品牌门店进行改造升级,将传统门店改造升级为有区域引领性的旗舰店,装修(含设备购置及配套硬件设施建设)成本超过100万元的,由门店所在盟市对企业项目核定实际装修成本(含设备购置及配套硬件设施建设费用)企业支付部分予以一定支持。
7.对在自治区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性或区域性总部、功能性总部的首店品牌企业或授权代理商,符合条件的,按照自治区和总部所在盟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相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二)支持举办首发活动。
1.鼓励有国际影响力的高端知名品牌、设计师品牌、高级定制品牌等在自治区首发新品,举办时尚走秀、国际展会和发布活动。国际品牌和本土品牌在自治区开展具有国际国内影响力的大型新品发布活动,按照活动的宣传推广、场租和展场搭建总费用的50%,给予每年最高100万元补助。
2.对国际国内知名品牌企业在自治区举办的各类新品首发活动,要进一步优化活动涉及的城管、安全等审批报备流程,最大限度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审批时限。
三、全面提升首店首发经济发展服务水平
(一)建立健全首店首发经济服务机制。各级商务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首店首发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首店经济发展规划、首店载体建设、知名品牌首店招引、政策制定落实等重大事项,对品牌首店入驻、开业、举办新品首发涉及的规划、建设、通关、消防、食品经营、市政市容等事项进行会商,协助解决首店企业开设和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缩短办理时限,加快开业进程。
(二)明确首店首发经济评价评估标准。自治区商务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品牌首店、旗舰店和新品首发经济分类和评价标准体系、认定流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行业协会或第三方评审机构根据评价标准,综合考虑品牌市场经营情况、消费客群及流量、发展趋势等因素对品牌首店首发进行综合评估、严格审核。
(三)积极搭建首店首发经济对接平台。结合自治区商业特色街区、便民生活圈、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规划,以已具备一定条件的商圈为重点,依托厦洽会、进博会、消博会、食博会、中国—蒙古国博览会等国内重点展洽活动,鼓励各盟市及大型商业综合体举办首店首发经济专项招商活动,招引集聚各类品牌首店。对有选址需求的企业或授权代理商,由商务部门进行选址指导或对接商业设施产权人。
(四)优化首店首发经济监管服务措施。结合实际,采取“审慎包容”方式,进一步完善重点商圈和街区监管实施方案,在店招设置、周末市集、品牌展示发布等活动管理方面对首店首发活动给予支持,相关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符合首店经济条件的国际品牌企业和国内品牌(含港澳台)企业的高管人员落户内蒙古、办理工作居住证等提供协调和保障。
(五)全力支持首店首发经济品牌推广。鼓励利用标志性建筑外立面和公交地铁移动电视屏等载体宣传品牌首店和首发活动,提高首店首发的影响力和知晓度。健全新品发布传播、传媒、广告、策划等专业服务体系,充分利用政府主导的展会,组织首店开展宣传发布活动。鼓励和支持新入驻自治区品牌首店参加服贸会、广交会、进博会等会展活动。
(六)强化首店首发经济发展考核激励。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把发展首店首发经济作为促进服务业提档升级的重要抓手,明确工作目标,制定促进首店首发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力争取得明显成效。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发展考核办法》,进一步细化考核指标,明确考核程序,按年度对各盟市引进商业品牌首店和举办首发活动层级、数量、运营成效及经济影响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一定资金奖励。
本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内超过2年的条款,暂时按2年执行,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022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9号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胡和平
2022年5月13日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删除。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文化部”修改为“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证照”修改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修改为“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安全责任保险”修改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八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第三十六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三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三十九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10号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胡和平
2022年5月13日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三、将第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身份证明”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是本场所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十、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中的“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外商投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是本场所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2版)等政策文件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2版)》《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行动方案》《内蒙古自治区消费促进2022年行动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发展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4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2版)
为推动服务业恢复性增长,聚焦全区服务业重点领域和发展短板,加快推动服务业提质增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十四五”服务业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及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自治区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牢牢把握“两个屏障”“两个基地”“一个桥头堡”的战略定位,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生活性服务业向精细和高品质转变,实现服务业提质增效。2022年,服务业增长达到6. 5%左右,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达到6. 5%,服务业效益明显提升、融合步伐不断加快,为保持自治区经济平稳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重点任务
(一)促进生活性服务业扩大供给。
1. 旅游业。推动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推动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明长城小元峁段保护利用项目、包头市黄河湿地国家文化公园等长城、黄河重点项目建设。着力培育一批经典红色旅游景区,重点打造10个自治区级乡村旅游精品村镇,创建一批国家和自治区级滑雪旅游度假基地。召开自治区文旅产业政银企融资对接会。对当年新评高等级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民宿、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等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奖补。推进内蒙古礼物品牌建设。不断提升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试点、示范城市建设水平,积极培育和创建国家级文化旅游消费试点、示范城市、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及旅游休闲街区。制定《关于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加快组建文旅集团。(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商贸服务业。以构建差异化、特色化、便利化现代商贸服务体系为目标,继续支持实体零售转型升级,推动体验式消费、新业态发展,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着重推动城市步行街设施改造和业态升级。评定绿色商场创建单位,实施好“老字号 互联网”工程。完善旗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健全农村牧区流通网络。加强电子商务示范体系建设,继续加大电商进农村牧区综合示范工作力度。加快城乡商贸物流网络建设,提高城乡冷链设施网络覆盖水平。促进便民生活圈创新发展,积极开展传统消费促进活动,提升汽车流通行业管理水平,持续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化建设。(自治区商务厅负责)
3. 体育服务业。健全体育服务业发展财政扶持体系,加大对体育服务业重点发展业态的扶持力度。依托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和国家体育特色小镇,培育知名体育服务业企业,评选自治区体育消费城市和产业示范基地,建设一批体旅融合发展示范项目。鼓励以购买服务方式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向社会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推动各级各类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打造百姓身边的健身组织,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实现“十五分钟健身圈”。加大职业培训和技能培训,培养复合型应用型体育服务业人才。(自治区体育局负责)
4. 健康养老服务业。构建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养老服务、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延伸到社区和家庭等医养结合新模式。支持医疗机构向下延伸办社区(苏木乡镇)养老机构,探索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资源,内部改扩建社区(苏木乡镇)医养中心,重点为社区(苏木乡镇)失能(失智)老年人、残疾老年人提供集中或居家医养结合服务,构建预防、治疗、照护“三位一体”老年健康服务模式,发展社区居家医养结合,推广家庭医生签约、健康管理、预约诊疗等服务。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升级改造,加强与盟市平台的互联互通。(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5. 家政服务业。推进家政服务规范化、职业化。持续加强家政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家政企业、家政从业人员在商务部家政信用网站登记,营造诚实守信的家政服务环境。支持家政协会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组织申报《家政服务提供标准体系》,推动家政企业规范和优化服务,增加高质量服务供给。支持制定完善家政服务标准,举办育婴员、养老护理员、母婴护理等家政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自治区商务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健康委、民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 房地产。坚决贯彻“房住不炒”要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多种渠道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改造城镇老旧小区21. 37万户,完善社区配套设施。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房地产新型监管机制。继续开展房地产乱象整治,对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等全链条和各环节进行整顿和规范。修订居住、办公、商业、医院等物业服务地方标准,建立物业服务“红黑名单”。(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二)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
1. 现代物流。推进货运枢纽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加强网络货运平台运行监测和动态管理。积极发展“互联网 运输服务”,实现人、车、货、线等物流要素精确匹配。实施乌兰察布—二连浩特陆港联动型国家物流枢纽示范工程,推进呼和浩特商贸服务型、满洲里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争取鄂尔多斯市生产服务型物流枢纽纳入国家物流枢纽年度建设名单。评选首批自治区级物流枢纽。深入实施“快递进村”工程,推动快递服务直投到嘎查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实施快递服务现代农牧业示范工程、电商快递协同发展示范区创建工作,引导寄递企业与农村合作社、供销社等专业机构合作,形成“特色农产品 快递”服务模式。鼓励寄递企业开展乳制品、牛羊肉、特色蔬菜瓜果等冷链寄递服务,构建特色农畜产品冷链寄递网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农牧厅、乡村振兴局、供销合作联社,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信息服务业。开展工业和信息化“两化”融合咨询转型诊断,组织企业“两化”融合评估诊断和对标引导工作。遴选优秀企业申报国家“两化”深度融合贯标试点示范。深入开展“万户企业登云”,打造行业、区域、企业三级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培育一批工业互联网集成服务商,形成一批工业互联网一体化尊龙官方平台的解决方案。加快建设呼和浩特、包头、赤峰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园区。扩展5g网络覆盖范围,实现盟市、旗县(市、区)主要城区、重点苏木乡镇、产业园区全覆盖。实施地级市千兆固网接入工程,开展ipv6流量提升三年专项行动。以农牧业、工业、交通、医疗、教育等领域为重点,实施5g应用“扬帆”行动计划,探索推广5g应用创新。召开自治区数字经济产业峰会。举办“科技兴蒙、数创未来”内蒙古数字技术开发者大赛,推动京津冀蒙区域数字经济科研机构合作。建设呼和浩特、乌兰察布、鄂尔多斯等大数据清洗加工基地。(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大数据中心,内蒙古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 科技服务业。深入实施“科技兴蒙”行动,健全优化科技服务体系。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程,加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联动、一网运行”技术要素市场体系,完善内蒙古科技大市场服务功能,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一批专业化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并择优给予后补助。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绩效评价和动态管理三年行动计划,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创新创业综合体。建立社会多渠道投入激励机制。建设自治区科普示范基地,推动科研机构、高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加强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建设国家乳业技术创新中心。(自治区科技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 金融业。实施推进企业上市“天骏服务计划”,培育孵化更多优质企业。深化城商行和农信社改革,优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股权结构。积极运用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加大乡村振兴、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绿色发展支持力度。用好碳减排支持工具、2000亿元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工具,支持绿色低碳发展。合理满足煤炭、煤电、供热等应急保供企业融资需求。持续推动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巩固好前期利率下降成果。鼓励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5. 商务服务业。支持工业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提供设计对接、战略咨询、设计推广等专业技术服务。加快发展消杀评估服务,培育和引进1—2家龙头企业。(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6. 人力资源服务业。出台《关于促进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区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管理办法》,进一步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政策体系。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计划,加大服务业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组织重大项目培训班,全面提升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骨干企业培育计划,集中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专项整治,维护公平、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秩序。鼓励各地区培育建设体现自身优势的自治区、盟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推动呼和浩特、包头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提档升级,建成1—2家自治区级人力资源产业园。(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7. 节能环保服务业。支持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咨询、评估、监测、检验检测、审计、认证、区域评估等节能环保服务。加快发展节能评估服务,培育和引进1—2家龙头企业。支持呼和浩特市和赤峰市申报国家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示范城市。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施国家生态环境导向开发试点。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1. 促进服务业与农牧业融合。完善农牧业科技生产服务体系。实施自治区农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三年行动,围绕奶业、牛肉、羊肉、羊绒、马铃薯、玉米等优势产业,发展休闲农牧业和乡村旅游,促进农牧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自治区农牧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推进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落实《关于推动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入融合发展的实施方案》《关于加快推动制造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推进两业深度融合。指导包头钢铁(集团)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入推进国家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积极培育共享生产平台、供应链管理等新业态。组织制造业企业积极申报国家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鼓励服务业内部相互融合。支持服务业拓展经营领域,加快业态和模式创新,构建产业生态圈。顺应消费升级和产业升级趋势,促进设计、物流、旅游、养老等服务业跨界融合发展。培育服务业融合发展新载体,发挥平台型、枢纽型服务企业的引领作用,带动创新创业和小微企业发展,共建“平台 模块”产业集群。推动优势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整合经营,发展一批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大型企业集团或产业联盟。(自治区第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要素保障。推进服务业“放管服”改革,降低行业准入门槛,破除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打造包容创新的监管环境、公平普惠的政策环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企业依法平等取得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积极争取国家服务业专项资金支持,使用好自治区文旅、内贸等各类专项资金,帮助落实国家专项建设债券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发挥自治区服务业股权投资基金的示范作用。(自治区第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平台建设。推动自治区级服务业集聚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文化产业园区、文化旅游消费集聚区等载体发展。建立定期调度机制,推动服务业载体提档升级。组织区内企业积极参加进博会、服贸会、西洽会、深圳文博会等展会,举办好中国—蒙古国博览会、内蒙古国际农业博览会等活动。(自治区第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品牌和质量提升。指导企业积极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发挥自治区主席质量奖牵引导向作用,依托“中国品牌日”“全国质量月”等活动载体,做好品牌建设工作。完善服务业高质量标准体系,推进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管,提升检验检测能力。(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围绕服务业发展重点领域和短板,锚定国家102项涉及服务业领域重大工程,科学谋划储备一批强基础、利长远、增后劲的重大项目,推动形成“储备一批、开工一批、建设一批、竣工一批”的滚动发展格局。解决用地、融资、人才引进等问题,重大问题提交自治区重大项目厅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自治区第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统计监测。加大服务业各专业统计监测力度。完善服务业生产指数测算方法。继续开展文化产业和体育产业增加值测算工作,完善数字经济、旅游、健康、养老、教育和生活性、生产性服务业等产业增加值核算方案。(自治区统计局负责)
(六)加强统筹协调。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行清单管理,谋划重大项目,细化落实本年度工作要点。自治区第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调度落实情况,按季、半年、全年分析服务业运行情况,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第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
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03号)精神,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及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主动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大力推动自治区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充分发挥生活性服务业在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居民就业、保障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着力破解生活性服务业存在的供给不足、便捷程度不高、共享覆盖面不全、质量标准不高、人才不足、营商环境不优、政策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
二、重点任务
(一)加大公益性基础性服务供给力度。
1. 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认真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2021年版)》并动态调整,以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为依据做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统筹城乡普惠性幼儿园或学前教学服务点规划建设,加强学位紧缺城镇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建设,推动普通高中教育特色化、多样化发展。持续深化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文体公共设施利用率,开展公共图书馆和文化馆分馆制建设,增加全民健身设施场地有效供给。到2025年,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公办幼儿园在园幼儿占比分别稳定在85%、55%以上,自治区级示范高中在校生占比达到55%以上,各级医疗卫生防控体系基础设施力争实现100%达标,基本实现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三级公共健身设施和城市社区“15分钟健身圈”全覆盖。(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民政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应急厅、体育局、医保局、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2. 增加普惠性生活服务有效供给。支持各地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建民营等方式,发展一批便利且有质量的普惠性生活服务机构,抓好《内蒙古自治区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2021—2025年)》落实工作。实施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和普惠托育服务专项工程。推进老年友善医疗机构建设和医养结合机构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居委会)”老年社区教育网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为0—3岁幼儿开设托育班。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托育服务机构开展签约服务,规范开展家庭托育点建设。2022年,力争每个街道建成一个具备综合服务功能的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健康委、应急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构建社区便民服务圈。探索生活性服务业网点“一点多用”,各地区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小)区服务配套设施要统筹考虑快递综合服务站等普惠性生活服务机构(网点)建设,推进社区物业延伸发展基础性、嵌入式服务。探索建立社区生活服务“好差评”评价机制和质量认证机制。推动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加快发展老年助餐、居家照护服务,力争5年内逐步覆盖80%以上社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应急厅、市场监管局、乡村振兴局,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服务场地设施建设。
1. 加大基础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统筹设置幼儿园、托育点、养老服务设施、卫生服务中心(站)、家政服务点、微型消防站等便民网点,提高智能快件箱、邮政快递末端综合服务站建设比率。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进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空间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推广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按照每百户城镇居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每百户居民不低于50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的标准,对社区基础服务设施面积达标情况进行监测评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厅、民政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卫生健康委、应急厅、残联,内蒙古邮政管理局、内蒙古消防救援总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强化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各地区补建社区“一老一小”、公共卫生、全民健身等服务设施,在用地和容积率方面予以支持。提供社区群众急需服务的市场主体,可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租赁普通住宅中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设置。推进存量建筑盘活利用,支持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疏解腾退资源优先改造用于社区服务。推广政府无偿或低价提供场地设施、市场主体微利运营模式,降低普惠性生活服务成本。(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司法厅、民政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卫生健康委、应急厅、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服务标准品牌质量建设。
1. 推进生活性服务业标准化。在养老、家政、物业服务等领域开展标准化试点,制定一批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标准。鼓励各地区培育一批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示范性企业,建设一批生活性服务业“领跑者”企业。出台普惠性生活服务机构(网点)认定及支持办法,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挂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开展生活性服务业品牌建设。提升中小企业质量管理水平,鼓励服务业企业开展品牌化建设。对新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中华老字号称号、内蒙古老字号称号的服务业企业给予一次性奖补,打造以产品、企业、区域品牌为支撑的品牌体系。(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1. 深化产教融合培养模式。推动生活性服务业企业深化产教融合,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库,支持共建共享实习实训基地。加大相关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力度,实施“技能内蒙古”行动和“百千万”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岗职工以工学交替等方式接受高等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与具备高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院校建立稳定合作关系,支持护理、康复、家政、托育等相关专业高职毕业生提升学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扩大职业技能培训规模。深入实施技能内蒙古行动和农村牧区转移劳动力等就业重点群体专项职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补贴政策。推进家政服务职业培训示范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自治区示范性基地,强化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持续实施内蒙古农牧民工学历与能力提升行动计划—“求学圆梦”行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财政厅、商务厅、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 畅通从业人员职业发展通道。推动养老、托育、家政、体育健身企业员工制转型,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健全技能人才多元评价体系,开展学历证书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试点,健全职业技能等级制度,鼓励生活性服务领域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鼓励和支持生活性服务企业人才发展,对符合“草原英才”工程等人才政策支持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支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服务数字化赋能。
1. 加快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动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上云用数赋智”,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依法依规提供信息、营销、供应链等一站式、一体化服务。拓展线上技能培训、数字健康、数字文化场馆、虚拟景区、虚拟养老院、在线健身、智慧社区等新型服务应用,加强线上线下融合互动。大力发展“互联网 医疗健康”“互联网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实施“智慧助老”行动。打造线上乌兰牧骑、博物馆、图书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平台,支持智慧景区建设,发展预约数字旅游、数字导览、非接触服务等。(自治区大数据中心、民政厅、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体育局、乡村振兴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推动服务数据开放共享。分领域制定生活服务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标准和目录清单,建设面向生活性服务业的数字化、智能化基础设施,整合社区养老、电子商务等信息,打造智慧社区平台。建设生活性服务业有关行业数据资源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体系。(自治区大数据中心、民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健康委、政务服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培育强大市场激活消费需求。
1. 优化生活性服务业功能布局。持续推进呼包鄂乌一体化发展进程,不断优化呼包鄂乌生活性服务业空间格局。沿呼包鄂乌城市圈串联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等区域性节点城市,构建生活性服务业产品向西外溢主要廊道,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活性服务业创新发展;向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辐射延展,着力补足东部地区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短板和不足,培育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性商贸流通中心、区域性休闲度假和文化旅游中心、区域性康养服务中心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体育局、乡村振兴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推进服务业态融合创新。推进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生活性服务领域应用,创新医养结合模式,促进“体育 健康”服务发展,建设体卫融合、康体融合的智能化运动健康社区。推进文化、体育、休闲与旅游深度融合,推动红色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等业态高质量发展。向国家推荐认定一批“中国美丽休闲乡村”和“全国休闲农业重点县”,推介一批休闲农牧业和乡村旅游精品景点线路。促进“服务 制造”融合创新,大力发展健康设备、活动装备、健身器材、文创产品设计制造,实现服务需求和产品创新相互促进。(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农牧厅、卫生健康委、体育局、大数据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3. 提升城市生活服务品质。开展高品质生活城市建设行动,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发起设立美好生活城市联盟。支持呼包鄂乌建设业态丰富、品牌汇集、环境舒适、特色鲜明、辐射带动能力强的生活性服务业消费集聚区,推动中小城市提高生活服务消费承载力。支持各地区推出一批有代表性的服务场景和示范项目,加强城市特色商业街区、旅游休闲街区和商圈建设,集成文化娱乐、旅游休闲、体育健身、餐饮住宿、生活便利服务,打造综合服务载体。(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 激活县乡生活服务消费。全面推进物流业现代化,加快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二连浩特、满洲里国家物流枢纽和巴彦淖尔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加快贯通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和寄递物流体系,大力推进电商、快递进农村牧区。建设农村牧区生活服务网络,推进便民服务企业在县城建设服务综合体,在苏木乡镇设置服务门店,在嘎查村设置服务网点。鼓励农村牧区客运货运邮政快递融合发展,对承担农村牧区客运功能的旗县(市、区)客运站和投入运营的苏木乡镇客运站每年度分别给予20万元和3万元运营补贴。经常性开展医疗问诊、文化、电影、体育等下乡活动。(自治区商务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体育局,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 开展生活服务消费促进行动。推动各盟市有针对性地推出一批务实管用的促消费措施,地方人民政府促消费相关投入优先考虑支持群众急需的生活服务领域。深化工会送温暖活动,切实做好职工福利和生活保障,实施提升职工生活品质行动。鼓励各地因地制宜举办文化消费季、消费月、消费周等活动,推动传统商业综合体向文体商旅综合体转型。(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1. 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开展呼包鄂乌全面下放自治区本级权力事项试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省级权力事项外)。健全卫生健康、养老、托育、文化、旅游、体育、家政等服务机构设立指引,明确办理环节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推进“一网通办”,启动“一网统管”,深化“蒙速办·四办”服务,实现教育、社保、医疗和企业开办、经营许可等高频事项“一次办”“掌上办”“跨省通办”。简化普惠性生活服务企业审批程序,鼓励连锁化运营,推广实施“一照多址”注册登记。(自治区政务服务局、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体育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积极有序扩大对外开放。立足打造我国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的发展定位,充分发挥满洲里、二连浩特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功能作用,扩大吸引外资和对外贸易规模。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外资投向鼓励类生活性服务业,鼓励应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国内国外两个市场无缝对接,积极融入共建“一带一路”,深化同俄蒙各领域合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加大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制定实施重点领域监管清单、梳理现场检查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大力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从严治理滥用垄断地位、价格歧视、贩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专项行动,着力查办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预付消费“跑路坑民”、非法集资等案件。积极推进“双公示”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及时归集生活性服务业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共享至“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和“互联网 监管”系统。(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司法厅、商务厅、政务服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完善支持政策。
1. 加强财税和投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投入保障,统筹各类资源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安排的相关资金要优先用于支持普惠性生活服务。落实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社会服务、“一老一小”等设施建设,积极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价格普惠且具有一定收益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给予积极支持。(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生活性服务业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满足企业资金需求。鼓励金融机构针对生活性服务业企业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效满足金融服务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生活性服务业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完善价格和用地等支持政策。注重与政府综合投入水平衔接配套,合理制定基础性公共服务价格。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可承受度以及相关机构运营成本,加强对普惠性生活服务的价格指导。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存量建筑兴办国家支持产业、行业提供普惠性生活服务的,可享受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对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社区服务设施,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优化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在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指标,指导各地区利用好“增减挂钩”“增存挂钩”政策,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增强市场主体抗风险能力。健全重大疫情、灾难、事故等应急救助机制,对提供群众急需普惠性生活服务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及时建立绿色通道,强化应急物资供应保障,落实租金减免、运营补贴、税费减免、融资服务等必要帮扶措施。鼓励发展适应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要求的生活性服务业新业态。(自治区应急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长效推进机制,强化组织领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品质生活城市建设行动,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相关建设行动,抓好相关领域和行业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工作,完善行业政策、标准和规范。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科学编制生活性服务业发展行动方案,研究制定具体措施。探索将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纳入盟市、旗县(市、区)绩效考核范围,确保各项任务落实落地。(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形成推动合力。围绕具有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的补短板重大工程项目,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分领域、分节点加强调度,加快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对补短板项目建设予以大力支持。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强化统筹衔接,加强协作配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立统计监测评价机制,提升运行分析能力。依据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生活性服务业统计分类标准,加强生活性服务业的认定和统计监测,建立完善常态化运行监测机制和数据评估机制,加强统计分析研究。(自治区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舆论宣传引导,推动工作做深做实。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动员,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及时推广新做法新经验新机制,为生活性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党委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消费促进2022年行动方案
为深入实施扩大内需战略,释放消费潜力,促进消费提质扩容,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2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及目标
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与促进消费,以稳住消费回暖势头、提升消费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支撑作用为目标,坚持“政府搭台、企业参与,民生导向、利企惠民,上下联动、兼顾城乡”原则,扩大传统消费,发展新型消费,促进绿色消费,加强文旅消费,提升城乡消费,积极搭建消费平台,壮大市场主体,开展多领域、多层次、多元化的促消费活动,进一步激发消费动能。2022年,全区组织举办线上线下各类消费促进活动5000场以上,力争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持平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网上零售额力争增长10%左右。
二、重点任务
(一)扩大传统消费。
1. 推进餐饮业发展。鼓励和支持餐饮企业发掘自治区传统饮食文化,研发预制菜品,丰富菜品供给,满足个性化、品质化、多元化消费需求。推动“互联网 餐饮”发展,鼓励和支持餐饮企业创新服务方式,提供团餐、套餐、自主配餐、年夜饭等特色服务。推动完善餐饮标准,大力推行分餐制,推广使用公筷公勺,提供小份菜、半份菜,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用餐新风尚。(自治区商务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加快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鼓励对国五(含)标准以下非营运车提前报废,报废国五(含)标准以下自有车辆并在区内注册汽车销售企业购买国六标准新车、完成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凭借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车回收证明、新车购车发票享受5000元资金补贴,每个消费者只能享受1次补贴,2022年补贴10000辆。(自治区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支持各盟市升级改造二手车交易市场,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引导二手车经销企业入驻市场开展业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经营秩序。支持鄂尔多斯市二手车出口试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有序扩大二手车出口规模。(自治区商务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内蒙古税务局、呼和浩特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4. 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支持开展线上线下供需对接,鼓励企业通过连锁经营、“互联网 家政”下沉服务。通过创业就业“以奖代补”资金,对开展家政培训、提供家政创业服务的自治区创业园(孵化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予资金支持。巩固家政脱贫成果,助力乡村振兴,重点关注脱贫不稳定户和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乡村振兴局、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发展新型消费。
5. 培育电子商务示范体系。以盘活闲置资产为基础,培育和壮大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自治区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并给予一定奖励,提升电子商务示范基地载体功能,助力传统企业转型,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实现创新发展,带动创业就业,推动自治区特色商品电商化发展和销售。(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 培育扩大网络消费。鼓励电商企业对当地优势产业、产品实行电商化改造,取得明显成效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奖励。鼓励组织自治区企业对接各类知名互联网资源,开展联合营销、品牌推广活动,根据具体成效,对提供服务的企业在服务成本方面予以20%且不超过200万元资金支持。(自治区商务厅负责)
7. 扩大数字消费。鼓励和支持各盟市推进5g网络等新基建,丰富消费新场景。发挥互联网、大数据等数字技术对传统产业的赋能和效益倍增作用,增加“智慧商店”“智能商圈”“数字化店铺”和个性化定制消费供给,推进“云逛街”“云购物”“云展览”“云旅游”等新型消费业态发展,推动消费数字化转型从吃、穿、用等实物消费领域加快向医疗、教育、文娱等更多服务领域扩张渗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党委网信办、大数据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8. 激活夜间消费。依托现有商圈、商业中心区、步行街、百货商场(购物中心)、体育馆等文体娱乐载体,通过延长营业时间、增加智能消费、增加服务业态等方式推动夜间消费集聚区发展,对当年成功创建国家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的主体给予一次性奖励。鼓励和支持各盟市利用主流媒体、网络新媒体、户外广告加大宣传力度,围绕夜购、夜食、夜秀、夜健、夜读等主题推出各类特色活动。(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 支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安排2000万元资金,支持呼和浩特、赤峰、鄂尔多斯、满洲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发挥示范作用。鼓励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针对重点国别或知名商品,举办国际美妆节、时尚购物节、进口特色商品展等专场进口商品展销活动,丰富消费品类,提升消费水平。(自治区商务厅负责)
10. 支持出口转内销。支持建设特色优势产品出口转内销商业街,举办出口转内销消费促进活动,与线上线下采购商进行供采对接,扩大内销市场。(自治区商务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1. 推动免税购物加快发展。支持满洲里和二连浩特边民互市贸易区在区内城市设立互贸进口商品展示店,推动蒙古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15国进口来源地免税商品展示展销。适时争取在自治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内蒙古税务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绿色消费。
12. 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力度。将自治区现行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政策延长至2022年。扩大党政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党政机关及公务机构、快递物流配送、出租车、网约车新增和更新车辆,新能源车辆配备比例不低于30%;环卫新增和更新车辆,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不低于10%。(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3. 完善充电基础设施。支持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桩)、燃料电池加氢站建设。鼓励各盟市加强对大功率充电、车网互动等示范设施的补贴,鼓励建立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充电设施运营补贴标准,且进一步向优质场站倾斜。(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4. 促进家电家具消费。支持各盟市组织家电连锁企业或本地家电经销龙头企业开展家电以旧换新、“绿色智能家电下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盟市对淘汰旧家具、购买环保家具给予一定补贴,对销售额达3亿元以上的家电家具经销企业给予活动组织、宣传等方面奖励。(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5. 推进绿色商场创建。支持创建绿色商场,对经自治区商务厅审核确定并在商务部备案的绿色商场创建企业给予一定支持。(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6. 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支持回收企业采用自建、承租、承包等方式运营废旧物资回收站点,提升塑料废弃物回收能力。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两网融合”。鼓励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实行规模化、规范化运营,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环节预处理能力,发展回收、加工、利用一体化模式。支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并进行升级改造,对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升级改造并通过认证的企业给予一定支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文旅消费。
17. 加强文旅消费载体建设。大力支持重点旅游休闲城市、长城和黄河国家公园建设,支持国家5a级旅游景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国家级旅游休闲街区等品牌创建工作,对当年成功创建以上项目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支持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开展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示范活动,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文旅消费。(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8. 激发商旅文体融合消费。积极扶持文化和旅游创意商品店、文化旅游创意商品开发、驻场精品旅游演艺、文化产业园区、文创和旅游商品大赛等项目。推动文化旅游体育商业深度融合,发展冰雪运动和冰雪消费,对成功创建的国家级旅游滑雪度假地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城乡消费。
19. 推进特色步行街建设。加快步行街改造提升步伐,编制步行街改造提升项目规划,实施步行街改造提升工程,支持自治区级步行街升级改造,积极创建国家级步行街。对现有步行街设施改造和业态升级等按企业(单位)实际支出给予一定支持。(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0. 推进便民生活圈建设。促进社区生活服务业便民化发展,大力发展便利店、社区菜店、便民早(晚)市等社区商业模式,提升便民生活圈便利化、标准化、智慧化、品质化水平。对补齐社区商业设施短板,丰富商业业态,新建和改造提升社区商业综合体、超市、品牌连锁便利店、菜市场等项目,按企业(单位)实际支出给予适当支持。支持5个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每个给予不低于200万元的资金奖补。(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1. 加强旗县域商业体系建设。以旗县域商业体系建设示范县为引领,推动建立完善旗县域统筹,以县城为中心、苏木乡镇为重点、嘎查村为基础的农村牧区商业体系,畅通工业品下乡和农畜产品进城双向流通渠道,实现农牧民增收,促进农村牧区消费扩容提质。培育旗县域商业体系示范县(旗),对获得示范县(旗)称号的示范地区给予一定支持。(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乡村振兴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2. 实施“快递进村”工程。加快农村牧区物流快递网点布局,鼓励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整合末端投递资源,按照“多站合一、资源共享”的模式,拓宽多品牌进嘎查村渠道。对实际发生的快递进嘎查村业务服务,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单给予一定补贴。(内蒙古邮政管理局,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搭建消费平台。
23. 打造品牌消费促进活动。围绕节日消费特点和消费结构升级方向,支持开展“欢购内蒙 惠享生活”“冰雪消费季”“双品网购节”“网上年货节”“内蒙古美食荟”等系列消费促进活动,激发市场活力,扩大消费规模。有条件的地方可有效整合银行、银联等金融机构资源,依托银联云闪付、电信翼支付等平台向辖区居民发放消费券,重点支持购物、商贸流通、餐饮、文化、旅游等领域开展促消费活动。(自治区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内蒙古邮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24. 强化展销联动。充分利用“内蒙古味道”、中国—蒙古国博览会、内蒙古绿色农产品博览会、进口博览会、消费品博览会等区内外重点展会,为相关产业生产、销售、采购搭建对接平台。对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活动的参展企业,在展位费、搭建费、宣传费方面给予适当补贴。深化京蒙两地农畜产品流通领域合作,对各盟市在京组织开展的农畜产品消费帮扶活动、集采直购、品牌宣传、产销衔接等给予一定支持。(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牧厅、乡村振兴局、党委宣传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25. 促进会展业发展壮大。支持各盟市举办各类展览展销活动,对展会时间、地点及举办周期相对固定的展会,对与自治区主导产业链密切相关,且规模较大、辐射带动力强的市场化、商业化专业展会给予一定支持。重点培育本土品牌展会,引进全国性大型展会,发挥会展平台集聚作用,带动吃住行游购娱等要素消费。(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农牧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壮大市场主体。
26. 引进大型商贸企业。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新引进国际国内知名品牌商贸企业、打造大型商贸综合体的,采取“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政策支持。支持发展“首店、首发经济”,对在区内设立中国(内地)首店、内蒙古首店、旗舰店并签订2年以上入驻协议的,给予落户奖励。对投入资金1000万元以上开设综合商超类首店和投入500万元以上开设品牌门店的,在租金、装修费用方面给予一定支持。鼓励知名品牌在自治区市场首发或同步上市新品,满足中高端消费需求。支持国内行业排名靠前的大型实体零售或网络零售龙头企业在区内设立法人公司或结算中心,并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7. 支持商贸企业扩大规模。支持培育新增经营稳定、管理完善的商贸企业达规上限;鼓励有条件的连锁企业、购物中心、农批市场实行统一核算;鼓励生产加工型企业实施“工贸分离”,单独成立销售公司。对首次达到限额以上且纳入贸易统计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自治区、盟市同类政策不得重复享受)。鼓励企业在自治区登记注册为法人企业,加强对企业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自治区商务厅、统计局、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28. 压实主体责任。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消费扩容提质、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举措,加大促进消费工作统筹协调力度,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29. 科学合理评估。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各项促进消费增长政策措施,密切跟踪实施情况,对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及时进行调整完善。
30. 强化考核激励。根据年度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和新增限额以上商贸流通企业质效等综合评价结果,由自治区对拉动全区消费增长作用显著的盟市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落实情况于2022年12月底前报送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发展政策
为促进全区服务业加快发展,激发企业活力,培育新的增长点,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稳中有进,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政策。
一、旅游业
1. 2022年继续实施旅行社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维持80%的暂退比例。推进保险代替保证金试点工作。(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
2.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旅游业企业,可以申请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符合条件的旅游业企业提出申请,经参保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期限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区内外旅行社开展的旅游包机业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安排1亿元资金,支持重点旅游休闲城市、长城和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品牌旅游景区等重大项目建设。(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
5. 安排4000万元资金,对当年创建成功国家5a级旅游景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或列入备选名单的重点旅游项目、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国家级旅游滑雪度假地、国家级旅游休闲街区、国家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 安排4500万元资金,支持文化和旅游创意商品店、文化旅游创意商品开发、驻场精品旅游演艺、文化产业园区、文创和旅游商品大赛等项目,推动文化旅游商品传承创新。(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7. 建立健全重点旅游企业项目融资需求库,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提供企业清单供金融机构参考。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预期发展前景较好的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星级酒店、旅行社、旅游演艺等重点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加大信贷投入和普惠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旅游相关初创企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类予以小额贷款支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 支持文化和旅游企业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和岗前技能提升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9. 政府采购住宿、会议、餐饮等服务项目时,严格执行经费支出额度规定,不得以星级、所有制等为门槛限制相关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全区各级预算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现代商贸业
10. 引导外卖等互联网平台企业进一步下调餐饮业商户服务费标准。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旗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企业,给予阶段性商户服务费优惠。(自治区商务厅负责)
11.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餐饮、零售业企业,可以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符合条件的餐饮、零售业企业提出申请,经参保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期限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12.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餐饮、零售企业免费开展员工定期核酸检测,对企业防疫、消杀支出给予补贴支持。2022年原则上给予餐饮、零售企业员工定期核酸检测不低于50%比例的补贴支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13. 促进社区生活服务业便民化发展,大力发展便利店、社区菜店、便民早(晚)市等社区商业模式,提升便民生活圈便利化、标准化、智慧化、品质化水平。对补齐社区商业设施短板,丰富商业业态,对新建和改造提升社区商业综合体、超市、品牌连锁便利店、菜市场等项目,按企业(单位)实际支出给予适当支持。支持5个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每个给予不低于200万元奖补。(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4. 安排2000万元资金,推动商贸餐饮住宿业恢复发展,加快步行街改造提升,培育发展“首店经济”,支持零售业创新转型。鼓励餐饮企业创新经营模式,支持住宿行业构建以“数字化、智能化、线上化”为主线的酒店管理模式。(自治区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5. 支持各盟市组织家电连锁企业或本地家电经销龙头企业开展家电以旧换新、“绿色智能家电下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盟市对淘汰旧家具、购买环保家具给予一定补贴,对销售额达3亿元以上的家电家具经销企业给予活动组织、宣传等方面的奖励。(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6.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新引进国际国内知名品牌商贸企业、打造大型商贸综合体的,采取“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政策支持。支持发展“首店、首发经济”,对在区内设立首店、旗舰店并签订2年以上入驻协议、经营一年以上且年营业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给予一定支持。鼓励知名品牌在自治区市场首发或同步上市新品,满足中高端消费需求。支持国内行业排名靠前的大型实体零售或网络零售龙头企业在区内设立法人公司或结算中心,并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7. 支持培育新增经营稳定、管理完善的商贸企业达规上限;鼓励有条件的连锁企业、购物中心、农批市场实行统一核算;鼓励生产加工型企业实施“工贸分离”,单独成立销售公司。对首次达到限额以上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之后连续三年达到限额以上且增速高于全区平均水平的,再给予3万元一次性奖励。鼓励企业在自治区登记注册为法人企业。(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 依托现有商圈、商业中心区、步行街、百货商场(购物中心)、体育馆等文体娱乐载体,通过延长营业时间、增加智能消费、增加服务业态、延长公共交通夜间营运时间等方式推动夜间消费聚集区发展,对当年成功创建国家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的主体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9. 对于商务部门推荐的生活必需品应急保供、重点培育、便民生活圈建设等名单企业,提供全程式常态化融资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给予贷款贴息。加强信息共享,引导金融机构运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流水、经营用房租赁以及有关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等数据,更多发放信用贷款。(自治区商务厅、市场监管局、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0.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餐饮、零售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减少或取消抵押、质押反担保要求,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主体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主体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超过1. 5%,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续保续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提供融资担保费用补贴。(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1. 提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水平。通过公建民营、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餐饮配送等便民养老服务。(自治区民政厅负责)
22. 以盘活闲置资产为基础,培育和壮大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自治区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并给予一定奖励,提升电子商务示范基地载体功能,助力传统企业转型,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实现创新发展,带动创业就业,推动自治区特色商品电商化发展和销售。(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3. 鼓励电商企业对当地优势产业、产品实行电商化改造,取得明显成效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奖励。鼓励组织自治区企业对接各类知名互联网资源,开展联合营销、品牌推广活动,根据具体成效,对提供服务的企业在服务成本方面予以20%且不超过 200万元资金支持。(自治区商务厅负责)
24. 安排2000万元资金,支持呼和浩特、赤峰、鄂尔多斯、满洲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发挥示范作用。鼓励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针对重点国别或知名商品,举办国际美妆节、时尚购物节、俄罗斯特色商品展等专场进口商品展销活动,丰富消费品类,提升消费水平。(自治区商务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现代物流业
25.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现行车船税适用税额的50%征收。(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26. 自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27. 2022年免征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28. 长期执行自治区内高速公路etc客货车通行费5%折扣优惠政策;2022年12月31前,对行驶在自治区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路段客货车实行5折至8. 5折不等的通行费优惠。(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
29. 支持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发展,综合运用现有建设资金支持渠道、按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出台城市配送冷藏车便利通行等政策,进一步降低冷链物流运输成本。(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农牧厅、供销合作联社,内蒙古税务局、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0. 对2021年以来国家和自治区在道路运输领域出台的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核查,杜绝违规收费情况。(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
31. 2022年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对符合要求的新能源公交车、民用运输机场场内新能源车辆给予购置补贴,自治区按照国家同期补助标准1∶0.5比例进行配套,自治区补助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和盟市财政各承担50%。(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2. 积极争取2022年中央车购税资金支持,加大公路、水运和综合货运枢纽、集疏运体系建设项目储备力度,加快项目建设进度。(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3. 指导各盟市运用中央下达自治区出租车、农村客运行业油价补助资金盟市统筹部分中不低于30%比例,对经营困难的新能源出租车、城市公交运营予以补贴。(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4.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通过民航发展基金对符合条件的航空航线、安全能力建设、中小机场和直属机场运营、安全能力建设等予以补贴,对民航基础设施贷款予以贴息,对机场和空管等项目建设予以投资补助。(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厅,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管局、内蒙古民航机场集团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35. 支持物流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提升运营水平。2022年培育认定具有区域影响力的枢纽建设运营标杆企业1家、具有自治区特色的可复制推广的示范物流园区12家。组织开展a级物流企业申报与评估。积极开展“司机之家”建设,对验收合格的“司机之家”给予补助,每个补助30万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6. 鼓励对国五(含)标准以下非营运车提前报废,报废国五(含)标准以下自有车辆并在区内注册汽车销售企业购买国六标准新车、完成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凭借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车回收证明、新车购车发票享受5000元资金补贴。(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公安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7. 将自治区现行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政策延长至2022年。扩大党政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党政机关及公务机构、快递物流配送、出租车、网约车新增和更新车辆,新能源车辆配备比例不低于30%;环卫新增和更新车辆,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不低于10%。(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8. 支持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桩)、燃料电池加氢站建设。鼓励各盟市加强对大功率充电、车网互动等示范设施的补贴,鼓励建立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充电设施运营补贴标准,且进一步向优质场站倾斜。(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9. 实施“快递进村”工程,加快农村牧区物流快递网点布局,鼓励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整合末端投递资源,按照“多站合一、资源共享”的模式,拓宽多品牌进嘎查村渠道。对实际发生的快递进嘎查村业务服务,按照每年每单不超过0. 3元补贴区间,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分年度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差异化补贴政策。(内蒙古邮政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40. 鼓励农村牧区客运货运邮政快递融合发展,给予国家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示范县投资补助200万元,对承担农村牧区客运功能的旗县(市、区)客运站给予年度运营补贴20万元,对投入运营的苏木乡镇客运站给予年度运营补贴3万元,打通农牧民出行消费“最后一公里”。(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内蒙古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1. 对新命名的全国“四好农村路”示范盟市和旗县(市、区),分别给予1000万元一次性激励资金;对新命名的自治区“四好农村路”示范盟市和旗县(市、区),分别给予1000万元和500万元一次性激励资金。激励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农牧厅、乡村振兴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2. 开展多式联运“一单制”试点工程,对纳入试点工程的企业,经评审合格且排名前五名的企业,给予每个企业300万元一次性奖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43. 积极争取国家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开展旗县域商业和农畜产品供应链体系建设。实行货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测和尾气检测“三检合一”,推动“一个上行”(农畜产品上行)和“三个下沉”(供应链下沉、物流配送下沉、商品和服务下沉)。(自治区商务厅、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44. 鼓励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对信用等级较高、承担疫情防控和应急运输任务较重的交通运输企业加大融资支持力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提供企业清单供金融机构参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符合道路水路运输企业特点的动产质押类贷款产品,盘活车辆、船舶等资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5.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枢纽机场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严重航空公司和民航机场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证监局、内蒙古民航机场集团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金融业
46. 引导金融机构认真落实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转移定价(ftp)机制,将lpr内嵌到ftp和传导相关环节,引导和督促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巩固实际贷款利率下降成果,继续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来源。引导自治区内金融机构加大对制造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47. 建立融资对接示范平台,常态化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积极推动自治区级地方征信平台建设,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和便利度。依法推动纳税、社保、住房公积金、水电气、不动产等涉企数据有序有效接入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积极推广“信易贷”线上融资模式。(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8. 发挥支持普惠小微的市场化工具引导作用,自2022年起至2023年6月底,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贷款余额增量的1%给予激励资金。运用再贷款滚动额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困难行业特别是服务业领域的倾斜力度。深入开展2021年度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工作,充分发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挥棒”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小微金融服务政策。深入开展对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户数“两增”目标和大中型银行分支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信贷计划的监测督导和通报,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大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信贷供给。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保持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定力,增加首贷,平稳续贷,提高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占比。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续贷条件的服务业市场主体按正常续贷业务办理,不得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合理流动性。(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
49. 按照政府主导、专业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整合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适当吸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社会资本,组建以再担保业务为主的自治区担保集团。(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0. 鼓励符合条件的餐饮、零售、旅游、交通运输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支持企业多元化融资。(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内蒙古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科技和信息服务业
51. 推广大数据、5g等先进信息技术在商贸物流领域的应用,助力商业供应链信息化水平提升。提高物流平台智慧化水平,大力支持物流企业发展网络货运平台建设,着力培育网络货运企业,通过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1500万元,试点支持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网络货运产业发展。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范全区网络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快现有基础设施设备数字化升级改造。(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大数据中心,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2. 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业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对首次获批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区内企业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补,用于持续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自治区科技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53. 支持技术经纪服务行业加快发展,对新获批的国家级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后补助支持,对技术经纪人/经理人年度内累计促成技术转移转化交易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按技术交易合同实际成交额的2%,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54. 鼓励企业建立以工业设计中心为核心载体的工业设计创新体系,对认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的工业设计中心,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科研经费补助。(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55. 按照首版次软件取得知识产权或证书规定期限内截至申请时的实际销售总额的20%给予补助,单个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企业新开发的工业软件(工业app),按照研发该产品实际投入金额的20%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健康养老托育服务业
56. 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新建、改扩建、租赁三种开办方式分别给予每张床位(含公共设施30平方米)6000元、4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按机构等级和实际入住人数每张床位每月给予100—300元的运营补贴。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及家庭保洁、卫生保健、养老扶助、病人看护、家务管理、婴幼儿看护等家庭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治区民政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7. 开展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支持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增加普惠养老供给,对列入国家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的项目,居家社区型和医养结合型按每张床位2万元给予支持,旅居型按每张床位1万元给予支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58.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55%以上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可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严重的养老机构给予适当补贴。(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59. 将社区养老、保洁、维修、生活配送等家政服务项目纳入市政建设规划。根据家政服务业企业规模、带动就业数量、服务质量、运营规范度和获得国家、自治区级荣誉称号等情况,对家庭服务业企业分档考核并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自治区民政厅、发展改革委、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0. 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支持家政行业协会、家政企业开展线上线下供需对接,鼓励家政企业和家政平台通过连锁经营、“互联网 家政”下沉服务。对被商务部认定为家政劳务输出基地且吸纳脱贫人口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通过创业就业“以奖代补”资金,按规定对开展家政培训、提供家政创业服务的自治区创业园(孵化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予资金支持。(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乡村振兴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1. 开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工程,支持公办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幼儿园、妇幼保健机构等建设嵌入式、分布式、连锁化、专业化的托育服务设施,提供日托、计时托等普惠托育服务,对列入国家普惠托育专项的项目,按每个托位1万元的标准给予资金补助。(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62. 安排不低于50亿元资金,加大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补短板力度,支持卫生健康、教育强国、全民健身、应对人口老龄化和托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及社会服务兜底等重大公共服务工程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其他政策
63. 延续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2022年继续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分别按10%和15%加计抵减应纳税额。(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64. 2022年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服务业市场主体按规定给予减免。(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5. 引导银行用好2021年两次降低存款准备金率政策释放的资金,优先支持困难行业特别是服务业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66. 加强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管理,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对信用评级评估为“优”“良好”的服务业企业,以银行保函等方式代替现金形式的保证金,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7.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专精特新贷”等针对性信贷产品。金融机构根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普惠小微企业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事宜。鼓励金融机构向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发放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
68. 对新引进和设立的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消费信贷、第三方支付、典当、小额贷款等非金融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69.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的国有房屋2022年位于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旗县级行政区域内的,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确保减租惠及最终承租人;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因减免租金造成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当期损益影响,在企事业单位经营业绩考核中,将予以认可并视同利润加回。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对于中高风险地区2022年可减免3—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可减免1—3个月租金。对减免租金且确有困难的房屋业主,2022年按规定减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治区国资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0. 2022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经营困难的服务业企业可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71. 对生产经营暂时困难、稳岗意愿强的服务业企业,支持其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短期内用人需求量大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员工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可按规定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范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握好政策时度效,层层压实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见效。
内蒙古自治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政策
为进一步加大小微企业纾困帮扶力度,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夯实经济稳定运行、质量提升的基础,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政策。
一、加快推动“专精特新”发展
1. 对自治区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奖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支持一批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落地,引导科技型企业用好融资担保工具。(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加强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为各类创新创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开放式、低成本的创新创业服务。有条件的地区提供大学生创业专用场地,加大力度扶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自治区科技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4. 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将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等方面获得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作为其申报职称的重要参考。(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5. 对设备上云上平台的企业按照实际费用的20%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300万元。对认定为自治区优秀云服务商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登云标杆企业,按照登云投入实际费用的20%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 开展先进工业企业评价活动,对自治区评定的工业技改投资先进企业、科技创新先进企业、节能降耗先进企业、数字化应用先进企业、“专精特新”先进企业,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积极培育新型业态
7. 对当年创建成功国家5a级旅游景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或列入备选名单的重点旅游项目、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国家级旅游滑雪度假地、国家级旅游休闲街区、国家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8. 建立健全重点旅游企业项目融资需求库,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提供企业清单供金融机构参考。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预期发展前景较好的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星级酒店、旅行社、旅游演艺等重点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加大信贷投入和普惠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旅游相关初创企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类予以小额贷款支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 鼓励电商企业对当地优势产业、产品实行电商化改造,形成明显成效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给予每年不超过100万元奖励,最多连续支持3年。(自治区商务厅负责)
10. 鼓励电商企业组织区内企业对接知名互联网资源,开展联合营销、品牌推广等活动,取得明显成效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给予企业提供服务成本的2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支持。(自治区商务厅负责)
三、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
11. 对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对非预留份额采购项目,要给予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12. 落实中小企业价格扣除机制。严格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要求,对中小企业参与的政府采购活动予以一定的政策倾斜,对未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6%—10%(工程项目为3%—5%)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13. 提高资金支付效率。各级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确保中小企业款项及时、合规支付。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中,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四、加大减税降费优惠力度
14. 将《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一、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提升民营企业竞争力”部分“(一)加大减税力度”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印花税除外)执行时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5. 延续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2022年继续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分别按10%和15%加计抵减应纳税额。(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16. 2022年免征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17.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入“六税两费”减免政策适用主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18.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现行车船税适用税额的50%征收。(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19.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五、持续推动降成本
20.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的国有房屋2022年位于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旗县级行政区域内的,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确保减租惠及最终承租人;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因减免租金造成的国有企业当期损益影响,在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将予以认可并视同利润加回。(自治区国资委、财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1. 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损失,提倡对于中高风险地区2022年可减免3—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可减免1—3个月租金。对减免租金且确有困难的房屋业主,2022年按规定减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2. 2022年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30日。失业保险费率继续按1%执行,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执行0. 5%。(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3. 对不裁员、少裁员的服务业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小微企业按照企业上年度实际缴纳当年度失业保险费的90%返还。(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4. 继续通过“免申直返”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精准发放稳岗返还资金,无需企业申请。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僵尸企业”和不符合当地环保政策的企业不予返还。(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5. 对小微企业2022年工会经费,2022年继续实行先征收后全额返还。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或调整会费与服务性收费。(自治区总工会、民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6. 对通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etc的客货车给予5%通行费折扣优惠,长期执行。对行驶自治区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路段的客货车实行5折至8. 5折不等的通行费优惠,政策执行期至2022年12月31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
27. 实施专项整治行动,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为。持续实施涉企收费减免,开展“治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严格落实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停征、免征、降低标准等政策。(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纾解流动性困境
28. 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保持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定力,增加首贷,平稳续贷,提高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占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9. 有效发挥流动性风险防控基金和纾困基金作用,加大助企纾困力度,缓释企业刚性兑付风险。(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30. 加强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管理,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对信用评级评估为“优”“良好”的服务业企业,以银行保函等方式代替现金形式的保证金,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
31. 引导保险机构加强对接困难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恢复发展中的风险保障需求,加大营业中断保险产品等助力企业恢复发展的保险产品供给,着力提高保险保障程度与覆盖面。对受疫情影响较重,并根据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停工停产的服务行业投保的食品安全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保单,按规定办理保单延长保险期限手续。(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
32. 督促保险机构加强理赔服务质效,开通理赔绿色通道,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出险客户简化单证流程,做好与疫情相关的各项保险理赔服务。(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
七、降低融资成本
33. 发挥支持普惠小微的市场化工具引导作用,自2022年起至2023年6月底,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贷款余额增量的1%给予激励资金。(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4. 运用再贷款滚动额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困难行业特别是服务业领域的倾斜力度。(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5. 2022年继续推动金融系统减费让利,落实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行、支农支小再贷款利率下调政策,推动实际贷款利率稳中有降。(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6. 督促指导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七不准、四公开”,切实做到涉企收费公开透明。推动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取消信贷环节不合理收费,合理控制融资综合成本,减轻服务业领域相关企业负担。(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37.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专精特新贷”等针对性信贷产品。金融机构根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普惠小微企业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事宜。鼓励金融机构向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发放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8. 深入开展对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户数“两增”目标和大中型银行分支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信贷计划的监测督导和通报,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大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信贷供给。(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
39. 按照政府主导、专业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整合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适当吸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社会资本,组建以再担保业务为主的自治区担保集团。(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0.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餐饮、零售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减少或取消抵押、质押反担保要求,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主体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主体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超过1. 5%,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续保续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提供融资担保费用补贴。(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1. 建立融资对接示范平台,常态化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积极推动自治区级地方征信平台建设,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和便利度。依法推动纳税、社保、住房公积金、水电气、不动产等涉企数据有序有效接入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积极推广“信易贷”线上融资模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优化行政服务
42. 扩大税费优惠政策“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推行税收专家顾问与企业“一对一”直连服务模式。实施“一户一策”一揽子税费尊龙官方平台的解决方案,确保税费优惠政策应知尽知、直达快享。(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43. 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基本实现企业所有办税缴费事项网上办。(内蒙古税务局负责)
44. 在符合重大规划前提下,经批准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互联网 ”、文化创意、科技研发、工业旅游、众创空间等新业态的,实行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为期5年的过渡期政策。(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
45. 依托“四位一体”就业服务平台,拓宽企业用工渠道,提供线上线下联动、供需匹配精准的就业创业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46.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人力资源产业园、科技园等人才密集场所设立人才工作服务站,主动对接企业需求,集成为企业、人才提供就业创业、社会保险等人社公共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47. 指导企业规范开展用工余缺调剂,为有共享用工需求的企业搭建对接平台,按需组织专场对接活动,帮助企业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九、强化合法权益保护
48.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推动中小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专利检索,对接转移转化院所研究成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49. 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无分歧账款一律清偿到位,确保欠款动态清零。(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50. 继续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及时支付采购服务业企业货物、工程、服务的账款,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尊龙官方平台的支付方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各项工作,不折不扣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各项政策措施,把握好政策时度效,层层压实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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